时间: 2023-11-16 19:11:32 | 作者: YOO棋牌/25升塑料桶
2012年以来,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31件,对71名被告人判处刑罚。其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5件10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2件4人。从量刑情况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人,五至十年有期徒刑9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21人,重刑率20%,高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1、犯罪对象较为广泛。主要体现在日常生活领域,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假药、劣药、不合格除草剂、病死残鸡、猪、注水猪、瘦肉精等。审理中发现,该类犯罪大多直接针对日常食品,或者直接将病死的鸡、猪卤制成鸡爪、猪蹄,或者在猪饲料中加入“瘦肉精”,或者将猪进行注水后销售,另外有部分犯罪分子将废弃的动物油脂提炼成“地沟油”用于加工食品点心销售。
2、案件多发于农村或城乡结合部。犯罪分子在历经多年经营后,形成原材料提供、初加工、深加工、批发、销售一条龙的产业链,所加工的产品则售卖于青岛市内外各地。
3、经营方式多为家庭式。该类犯罪生产规模限制小,生产地点隐蔽,多为兄弟、父子、夫妻共同参与的小作坊式经营,且邻里之间相互效仿,一旦案发则整个家庭共同犯罪,给社会的稳定和案件的审理都带来挑战。
为确保依法、公正审理该类案件,青岛市两级法院建立了案件专门处理机制,要求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快审快结。在犯罪相对集中的地区,安排专门合议庭审理。在案件审理中严格证据审查标准,做到不枉不纵,既不漏网一人,也不错判一人。
同时,他们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那些作案时间长、犯罪数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对于有犯罪前科、曾经因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并加大罚金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去年,就有多名销售注水猪的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多为一条龙、共同生活的亲属共同参与的特点,在审理中区别对待。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犯严厉打击;对那些跟风参与、处于下游的所起作用较轻的犯罪分子,以及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最大限度地考虑,确保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3年3月12日,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郭某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平度市张戈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平度市郭庄镇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平度市张戈庄镇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即墨市七级镇人。
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60万元。宣判后,张某某、万某某、郭某某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自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夫妇在平度市张戈庄镇尚河头村自家中非法加工收购来的病死猪并予以销售。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病死猪肉予以销售。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病死猪肉予以销售。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6日,平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猪产品共计3469市斤,经平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后认定为病死猪产品。后经青岛市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鉴定,认定扣押的猪内脏中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RT-PCR检测,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另查明,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记录销售病死猪产品的账本三本,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夫妇自2008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共计加工并销售病死猪产品1065369市斤,销售额5 086 305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购买病死猪394134市斤,销售额1 842 576元;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病死猪160739市斤,销售额789 719元。
平度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非法加工病死猪并对外销售病死猪产品,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孙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均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9月29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80万元;被告人杨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新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5月至11月间,从即墨市周边乡镇收购生猪,收购后拉至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家演泉村其租住的厂房内给生猪注水,后由即墨市恒生源生猪屠宰场代宰后销售。同年11月以后,杨某将收购的生猪在其厂房内注水后自行屠宰销售。上述期间,杨某共组织生产注水白条肉50万余斤,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590余万元。
被告人杨忠某在杨某租赁的同一厂房大院内为他人看门,2011年7、8月份开始经常帮助杨某给生猪注水。邢某某于2011年5月开始受雇于杨某为其屠宰生猪,期间曾协助给生猪注水。被告人张守某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后受雇于杨某,为其打零工,并协助给生猪注水。杨某之子即被告人杨新某于案发前一个月,帮助杨某分割、运输装卸白条肉,协助给生猪注水。
2011年12月27日,即墨市公安局、食安办、商务局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某租赁的厂房内,当场查扣白条肉48半、整头猪5头、下货29套。以上共计2 610公斤,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经对上述查获的生猪取样,并送青岛市菜篮子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含水量检测,水分含量均不合格。
即墨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忠某、杨新某、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生猪注水并销售,以次充好,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危害了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四被告人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作出上述判决。
平度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自2011年6月份至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在自己家中加工卤制鸡爪、猪蹄,为使加工的卤制鸡爪、猪蹄美观丰满,二被告人用工业火碱将煮熟的鸡爪、猪蹄泡大,再用工业双氧水漂白,后将加工好的鸡爪、猪蹄运至平度市贸易城销售,每天加工、销售鸡爪、猪蹄共计约100公斤。同年11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家中查获鸡爪107公斤、碎鸡爪30公斤、冻猪蹄30公斤、生猪蹄30公斤、生猪皮19公斤、袋装生鸡爪260公斤、蓝色塑料桶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22.99公斤)、工业用氢氧化钠包装袋一个、内装不明液体的黑色塑料桶一个。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蓝色塑料桶内的白色晶体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NaOH)和少量CL、C元素;黑色塑料桶内液体检出双氧水成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比较小,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5月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证等手续的情况下,自2003年至2011年间,雇佣他人以低价收购病、死、残鸡,在其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家中脱毛、分割,并加入亚硝酸钠和日落黄进行煮熟、烘烤,加工好之后到即墨市农产品市场销售,累计销售50余万斤,获利20余万元。经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送检的浸泡水、生鸡检测,浸泡水中甲醛含量4mg/kg,亚硝酸钠含量1mg/kg;生鸡1#中甲醛含量4mg/kg,亚硝酸钠含量为1.2 mg/kg;生鸡2#中甲醛含量4mg/kg,亚硝酸钠含量为84 mg/kg。
法院认为,两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法院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本案中提取二被告人所用的浸泡水及生鸡样品,经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甲醛含量4mg/kg,说明所检样品中甲醛含量低于用所检测的新方法的检出限,不能证实其中含有甲醛;亚硝酸钠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大范围的应用于肉制品,虽有用量和标准限值,但不属于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张守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